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案例指导
罪数认定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侯杰华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重伤案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8-07-05 15:26:40 打印 字号: | |

审判指导

 

  1)

四川省达州市中院人民法院     0一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罪数认定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侯杰华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重伤案

宣汉法院 侯维平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  罪数  犯罪构成

【裁判要旨】

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并在使用枪支打击野物过程中致人重伤的,不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刑初37号(2016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杰华在宣汉县土主镇庙潭村6组自家二楼阳台上看到谷耀富家田里有只野鸡在吃谷子,便从家里拿出火药枪,用枪射击野鸡,将正在自己田里割谷子的黄孝菊打伤。经法医鉴定,黄孝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后,侯杰华积极配合黄孝菊治疗,并赔偿了有关费用,取得了黄孝菊一家人的谅解。

被告人侯杰华对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杰华在宣汉县土主镇庙潭村6组其自家二楼阳台上看到村民谷耀富家田里有只野鸡在吃谷子,遂从家中拿出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射击野鸡,结果将正在自己田里割谷子的黄孝菊打伤。经法医鉴定,黄孝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后,侯杰华积极对黄孝菊进行救治,除支付黄孝菊医疗费62 000元外,另赔偿了71 000元的其他经济损失,取得了黄孝菊一家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杰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杰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侯杰华在使用枪支打猎过程中,致黄孝菊重伤,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侯杰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杰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杰华致伤黄孝菊后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案例解析】

本案由公诉机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被告人侯杰华进行起诉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杰华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枪支造成严重的情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杰华使用枪支射击野物时将在田里收割谷子的黄孝菊打伤这一行为进行追加起诉,认为该行为单独还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侯杰华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争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是被告人侯杰华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数罪并罚。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侯杰华的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定,被告人侯杰华的非法持有枪支并在适用枪支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分别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且不属于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的情形,对被告人侯杰华的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罪数的认定,是属于一罪还是数罪?如果是一罪,是属于哪种一罪?如果是数罪,又是属于哪种数罪?目前我国学者认定罪数主要是依据犯罪构成,提出了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将“一罪”的类型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其中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将“数罪”分为实质数罪与想象数罪、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以及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与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较大的是一罪类型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前文提到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就属于这一情况。而且,一般认为,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当然,根据我国刑法贵的实际情况来看,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也可以是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侯杰华的行为,初看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被告人侯杰华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因其过失,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致人重伤的重结果。但其实不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结果加重犯属于实质的一罪,是基于一个犯罪行为而产生。但本案中,被告人侯杰华除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还有一个使用枪支射击稻田里的野物致人重伤的行为,是两个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两个完整的犯罪构成。

二、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引起,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本案中的基本犯罪行为是非法持有行为。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那么被告人侯杰华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与其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表面来看是有的,因为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是因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所获得的。笔者以为,这只是一种生活上的联系,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显然本案中被告人侯杰华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其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而是,侯杰华在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中使用了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所获得的枪支作为犯罪的工具,并且枪支这一犯罪工具在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中是可以被替代的,比如他也可以使用弓箭。

三、从罪数判断的标准上讲,本案也不符合一罪的认定标准。首先,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行为。其次,本案行为人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一个是社会管理秩序,一个是人身权利。再次,本案行为人是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而实施的两个不同行为,一个明知不符合枪支配置、配备条件而故意持有枪支,一是应当预见到在收割稻谷的季节稻田里可能有人,其射击野物的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继续实施危害行为。最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论从哪一个标准出发,被告人侯杰华的行为都不符合一罪的认定标准。

四、从继续犯的角度来看本案的犯罪行为,有利于解决困惑。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后,其实行行为与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或持续之中的情况,而且必须是出于一个故意,只有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典型的继续犯。从上面的第三点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形,并不符合继续犯的特征,所以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

综上,被告人侯杰华的行为应该分别被评价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性质不同,且之不属于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也不属于吸收关系,是实质的数罪和异种数罪,且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不并罚,因此,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抄送:省法院研究室                                      各县院办公室                        

审签:陶先林                                           编辑:陈汝平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9日                       

责任编辑:陈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