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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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中院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鞠光利等诉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第三人鞠光平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
——公证机关审查失实造成损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万源法院 刘伟晓
【关键词】
过错责任 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但赔偿责任。公证机关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万源市法院(2016) 川1787民初2196号(2017年3月16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与第三人鞠光平是同胞兄妹,其父亲鞠大福、母亲顾元珍生前于1988年在万源市太平镇和平路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一套。鞠大福于1996年4月去世,母亲顾元珍2014年1月去世。三原告在整理母亲遗物时,才知道2011年2月28日鞠光平在万源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将鞠大福、顾元珍的房产全部办理给了鞠光平一人继承。在庭审中查明,第三人鞠光平与母亲顾元珍于2011年2月28日在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协议,顾元珍书面将夫妻共同房产个人份额全部赠与给鞠光平一人所有。同时顾元珍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鞠大福遗产的继承份额。在办理公证时,鞠光平提供了一份万源市太平镇裕丰社区2011年2年25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鞠大福1996年4月30日因病去世,鞠大福去世前其父母早年去世,顾元珍夫妻婚后生于一子鞠光平,现顾元珍家庭只有儿子鞠光平、儿媳李传芳和孙女鞠莹共四人居住于驮山北路13号,以上情况属实”。同时万源市公证人员在询问顾元珍时,顾元珍也承认只有鞠光平一个儿子。2011年2月28日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作出(2011)公证字第140号公证书,对顾元珍放弃继承鞠大福遗产,鞠大福遗产由其儿子鞠光平一人继承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2月28日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作出(2011)公证字第141号公证书,对鞠光平与顾元珍签订的《赠与》协议予以了公证。2011年3月2日鞠光平凭此二份公证书将父母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3月4日鞠光平用该房产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贷款15万元。因鞠光平逾期未偿还贷款,2015年5月5日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万源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鞠光平、李传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5万元,从2011年3月4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23日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抵押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83600.00元。
同时查明:万源市公证处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万公证撤字第01号决定书:“决定将原来制发的前述(2011)万公证字第140号公证予以撤销”。原告以此为依据,多次向被告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申请赔偿无果,遂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 川17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赔偿原告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损失款42540.00元。二、第三人鞠光平赔偿三原告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损失款6381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与第三人鞠光平均是鞠大福、顾元珍的亲生子女。鞠大福、顾元珍在万源市太平镇驮山北路13号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鞠大福去世后,该房产有一半是鞠大福的遗产,另一半应为顾元珍的个人财产。2011年2月28日顾元珍在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将个人财产公证赠与给鞠光平是完全合法的。鞠大福的遗产本应由原告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第三人鞠光平和顾元珍共同继承,但2011年2月28日顾元珍在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鞠大福遗产,因鞠大福生前没有遗嘱,故鞠大福的遗产应由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第三人鞠光平四人平均继承。由于本案第三人鞠光平在办理公证时,提供了鞠大福、顾元珍只有鞠光平一个子女的虚假证明,被告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对该证明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和核实,只听信了顾元珍、鞠光平的口头陈诉,没有尽到办理公证的审查注意义务,错误的将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第三人鞠光平共同继承的鞠大福遗产部分,全部公证由第三人鞠光平继承;因第三人鞠光平将该财产抵押贷款,第三人鞠光平无力还债,该财产正在被本院进行拍卖,已无法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关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原告鞠光利、鞠光清、鞠光兵无法继承该房产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被告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40%。参照本院2016年9月23日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房产的评估价283600.00元,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83600.00元÷2人×3/4人=106350元。第三人鞠光平应当赔偿三原告63810.00元(106350元×60%),被告四川省万源市公证处应当赔偿三原告42540.00元(106350元×4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但赔偿责任。公证机关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公证赔偿的赔偿原则,实行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条都有不同的认识。但都应把握一个原则,公证损害赔偿必须符合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客观损害、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对于过错,法院应从公证机构是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办证规则办理公证事务、是否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来综合认定过错程度。本案,案涉公证处因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大小核查不力,是导致案涉房屋被错误的进行继承公证的根源。故,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利已客观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公证处应就其过错公证行为给原告依法能够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和填平,对其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即参照该房产的评估价进行比例赔偿。公证制度的核心是预防纠纷的发生,然而现实中因公证过错行为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公证过错损害赔偿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该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应严格界定,有助于规范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行为,提高公证质量。
抄送:省法院研究室 各县院办公室
审签:陶先林 编辑:陈汝平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