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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中院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浅析民间借贷中已支付超过年利率
36%的利息能否抵扣本金
四川省渠县人法院 李仕勇
【案情】
2013年12月9日,陈某因工程垫资向谭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截止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1万元(14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尚欠本金6万元,利息4900元。2014年1月16日,陈某向又谭某借款100万元(扣息4万元,实际借款96万元),约定月息4%,陈某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50万元(30万元还本金,20万元付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还本金30万元,尚欠70万元;已偿还11个月利息共计44万元,尚欠利息27.2533万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结算到2015年10月12日为止,陈晓华(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11288110)欠谭江梅(身份证号码513030197801038125)人民币1,037,433元(大写壹佰零叁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正)。借款人陈晓华承诺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利息按未还本金的2%计算。如未按期支付,债权人谭江梅将采取一切经济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按日0.5%收取滞纳金。备注:此借款系此前多次借款结算下欠的结果,借条已由借款人收回,此前的借条一律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导致本纠纷发生。
【分歧】
对陈某已实际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能否抵扣借款本金?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抵扣借款本金。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如果借款人认为借款利率高于36%,则可以就超出部分主张返还,并没有超额利息折抵本金的规定,借款人要求折抵本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再者,意思自治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果允许借款人将超付利息折抵本金,则违背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若折抵本金、就等于认可提前还本金,也等于对合同约定本金还款期限的变更,而合同条款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因此,借款人主张折抵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抵扣借款本金。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绝对保护的利息范围为年利率24%以内,超过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为法律的宽限范围,已支付的不用返还,未支付的不受保护,但超过年利率36%是法律所禁止的,双方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予以返还。
而本案借款人并未要求返还,而是要求抵扣本金,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某已实际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抵扣借款本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有如此阐述:“……各级人民法院要从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可以看出,《规定》出台的本意是为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法律绝对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为24%,出借人本已获得在已支付的利息中年利率在36%内的保护,若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能抵扣借款本金,则过分强调了出借人的利益,无形中变相纵容了民间违法高利贷,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人民法院不仅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维持好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若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将会使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不利于息诉止争,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故允许将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扣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更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也更为符合立法原意。
抄送:省法院研究室 各县院办公室
审签:陶先林 编辑:陈汝平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