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调研园地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借款人能否直接以借款使用主体分离为由免除还款义务
法院调研第10期2018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8-09-20 15:03:52 打印 字号: | |

 (10

 

四川省达州市中院人民法院  0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借款人能否直接以借款 

使用主体分离为由免除还款义务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张建苹、李艳

 

 裁判要旨

 当借款人与款项的最终使用者存在主体分离时,借款人不能直接以此作为免责理由;还款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排除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即借贷双方之间并不因此产生债务抵消、保证人亦不能因此消灭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陈来秀。

被告: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碑酒业公司) 、董斌。

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汉碑酒业公司需借资金用于商业周转,于2013911日书面委托四川香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杏投资公司)寻找资金的出借方。次日,汉碑酒业公司与香杏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汉碑酒业公司拟借入资金2000万、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5个月,并用渠县土溪汉阙苑商住楼提供抵押担保,董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居间服务费380万元转入杨三华(本案原告之夫)所有的个人储蓄账户。与此同时,汉碑酒业公司与陈来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汉碑酒业公司向陈来秀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912日至2014211日止,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汉碑酒业公司指定的董斌在工商银行渠县支行的账户内;借期内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按时付息或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视为借款逾期,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每日按其所欠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另,陈来秀与董斌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董斌为汉碑酒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认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分批到期的,则为分批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汉碑酒业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渠县土溪镇顺江街农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渠县土溪汉阙苑项目)复印件交给陈来秀。合同签订后,汉碑酒业公司向陈来秀出具转账委托书,委托其将借款2000万转入董斌工商银行渠县支行账户,陈来秀分六次向董斌转款共计2000万元。

2013913日,陈来秀的丈夫杨三华收到380万元“居间服务费”后转入陈来秀账户。2015213日,陈来秀与董斌签订了渠县土溪汉阙苑项目财务监管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陈来秀派人对该项目的收入进行监管。因借款未按期偿还,陈来秀与汉碑酒业公司、董斌于201611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时间为2016111日起至2017111日止,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将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在借款期内和展期期间调整为3%

按年利率24%计算,董斌支付利息至2015927日。201664日,陈来秀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斌、郭云兵签订合伙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董斌将其在汉阙公园项目中享有的合伙股份(共计28%)转让给陈来秀,如出现收益超过董斌向陈来秀应承担的债务,则剩余的收益退还给董斌,如果没有收益或亏损,陈来秀就原债务亏损的部分仍然享有向董斌进行另行追偿的权利;本协议签订后陈来秀仍然可以依法要求董斌优先用其他财产履行担保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裁判内容

陈来秀起诉要求汉碑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董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碑酒业公司辩称:1、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没收到借款,也未使用借款,董斌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董斌负责偿还;2、陈来秀与董斌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改变了借款合同的内容,董斌28%的股份已转让给陈来秀,汉碑酒业公司未成为该协议的主体,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陈来秀与汉碑酒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消灭;3、该借款没有居间人,不存在居间费,故借款当天董斌向案外人杨三华支付的所谓中介费380万元,应扣减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渠县法院审理认为:汉碑酒业公司实际参与了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是借款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陈来秀与董斌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仍属担保性质,非债务转让,不构成债务消灭;诉讼中,陈来秀同意对其收取的“居间服务费”380万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作出判决:一、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来秀借款本金16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9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董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汉碑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汉碑酒业公司声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是否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免除还款责任;二、陈来秀与董斌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债务转让,是否当然导致债务消灭。

一、关于汉碑酒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主体地位的确定

本案中,香杏投资公司基于汉碑酒业公司书面委托寻找资金出借方,并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在此基础上促成了汉碑酒业公司与陈来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因汉碑酒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汉碑酒业公司系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无疑。由于借款合同的主体性质限制,陈来秀为出借人,汉碑酒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自然应被出借人理解为借款人,人民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可汉碑酒业借款人身份,以保障出借人合法权益。

二、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董斌负责偿还。根据此规定,民间借贷中允许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分。汉碑酒业公司根据该规定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将董斌的主体地位认定为指导意见中所指的实际使用人。然本案中出借方陈来秀基于汉碑酒业公司的书面授权并委托其将合同约定款项打入董斌个人账户。虽汉碑酒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其专属的公账户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其授权并委托出借人将巨额款项打入自然人账户的行为,应该被理解为授意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打入汉碑酒业公司的指定账户以供其支配。出借方在此过程中,没有义务监督借款人的资金具体支配方式,在书面授权情况下,打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并无过错,应属善意。因此,出借方有理由相信汉碑酒业公司为本案争议资金的流入方及操作方,基于对出借方还款能力的信任,履行出借义务,致使借款合同因转款实践而生效。在借款生效后,虽然董斌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董斌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应被看待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履行的保证责任,后期可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保证人追偿。同理,陈来秀与董斌签订了渠县土溪汉阙苑项目财务监管协议,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却系汉碑酒业公司,因此,该协议仍然应理解为借款人汉碑酒业为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债务人保证,其董斌出面签定,仅是汉碑酒业公司与董斌之间的内部授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指导意见中的实际使用人,汉碑酒业公司即是义务承担者。

三、如何正确理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所指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该指导意见披露了几点含义:首先,在实际借贷中,借款人主体非单一性,确有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分;其次,原则上名义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免除其偿还责任属例外;最后、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须有前提条件限制,即借款时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名义借款人只是出名,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不享受利益。因此,名义借款人免除义务需满足两大主要条件,一是在借款时即披露实际借款人,因借贷产生的基本前提要素是出借人基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的信任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借款时即披露实际借款人,是保障出借人借款意识表示的一致性和有效性。因此,借款产生后的披露行为对出借人无效。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名义借款人只是出名,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不享受利益。各方真实意识表示阐明了出借人愿意以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障还款的实现,实际借款人愿置身于借款人义务主体上。而本案中,被告方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借款产生时借款金额是基于董斌的个人偿还能力而非汉碑酒业公司。同时,被告方也无证据证实董斌从一开始则具有承担还款义务的表示,其签订保证协议,仅是依托于汉碑酒业公司无法按期还款的补充责任。

因此,汉碑酒业公司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之内涵。首先,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虽然陈来秀受汉碑酒业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转给董斌,但无证据证实此行为系汉碑酒业公司在借款时向陈来秀披露实际使用人是董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汉碑酒业公司主张董斌为实际使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汉碑酒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亦未证实其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虽然董斌向陈来秀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汉碑酒业公司为保证还款,在与陈来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书、出示了公司拥有汉阙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汉碑酒业公司的系列互动行为证明自己实际参与了整个借款活动的履行。综上所述,汉碑酒业公司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辩称自己是名义借款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得以支持。

四、关于债务消灭的认定

在其债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而债务消灭须建立于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包括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或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法律依据包括债务依法转让给他人或者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汉碑酒业公司辩称其债务已经消灭,但不满足债务消灭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陈来秀与被告董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汉碑酒业公司主张债务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

陈来秀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斌、郭云兵签订了合伙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如出现收益超过董斌向陈来秀应承担的债务,则剩余的收益退还给董斌,如果出现没有收益或亏损,陈来秀就原债务亏损的部分仍然享有向董斌进行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陈来秀仍然有权向董斌行使权利,要求董斌优先用其他财产履行担保义务。该股份转让协议系保证人董斌、陈来秀与及两个案外人达成。该协议签订后未在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了股权支配权力,因此,该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董斌作为担保人,再次以新资产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应被理解为其对债权担保履行的实现表示,在汉碑酒业公司和董斌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形下,为确保债权的实现,是对陈来秀债权的进一步担保,非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不当然导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内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以任何形式进行追收借款本息。”的约定,法官有合理理由理解原告诉至审判机关是选择债权完全实现的方式,审判机构的介入并不导致债权人重复实现债权。即陈来秀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完全实现了债权,双方因实现债权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则自动失效;如陈来秀在股份转让协议所涉项目中先于本判决取得了相应收益,可从汉碑酒业公司和董斌应偿还的借款中予以扣减,并不损害双方合法权益。因此,董斌将“汉阙公园项目” 合伙股份28%转让给陈来秀的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能妨碍陈来秀通过起诉向汉碑酒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及本息的基本权利,根据债权优先实现的理念,汉碑酒业公司和董斌主张以股份转让抵消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借款人以实际使用人存在主体分离时,并不能直接以此为由免除债务责任。

 

 

 

 

 

 

 

 

 

 

抄送:省法院研究室                                           各县院办公室      

                                                                                                                          

审签:陶先林                                                 编辑 :陈汝平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423日    

责任编辑:陈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