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达州市翡翠凤凰商务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向公众放映他人音像制品,侵犯他人作品放映权。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达州市翡翠凤凰商务会所
基本案情
原告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对其音像节目的管理、诉讼的权利。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共同前往被告处一包间,在包间的点歌器上发现75部MV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225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75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75部MV作品的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音集协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就涉案75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判决被告达州市翡翠凤凰商务会所停止放映案涉75部MV;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 000元;赔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2 256元。
典型意义
目前,大众娱乐方式多样化,本案被告提供的娱乐服务,需要播放原告方享有著作权的MV作品。被告方在没有经过许可即向公众放映。属于侵犯作品放映权。本案的判决,有助于规范著作权领域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助于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同时,也有助于引导企业、个人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明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他人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明勇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303405号“黑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6年10月,渠县工商质监局根据原告举报前往被告处现场检查,发现被告销售带有“黑象”商标的BVR1.5、BVR2.5、BVR4规格电缆并获利465元。该电缆经商标权利人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渠县工商质监局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000元并没收未销售电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黑象”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黑象”商标权所有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对于案涉商品的进货渠道、取得涉案商品时所尽的注意义务均未提供证据,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根据被告杨明勇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和情节,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典型意义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类产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本案判决,对社会公众起到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对来历不明的产品,应当慎重考虑其是否是侵权产品。
三、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渠县明视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善意销售者可不予赔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被告:渠县明视眼镜经营部
基本案情
原告受让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权。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被告店里购买墨黑色强化偏光司机镜,右侧镜片上贴有“一汽爆龙”标识,吊牌上也有“一汽爆龙 Yiqibaolong”标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眼镜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裁判结果
被告销售的“一汽爆龙Yiqibaolong”眼镜与原告“暴龙”注册商标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该注册商标已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告销售的眼镜侵犯注册商标,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该商标已被撤销的事实及其所销售的“一汽爆龙Yiqibaolong”眼镜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为善意销售者,故对被告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在进货当时属于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合法的销售行为,但是在该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其商标构成与其他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种类商品上,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该商品属于侵权行为。鉴于被告从合法渠道进货,商品的销售期跨域了商标注册和被撤销这个期间,被告的主观故意较弱,属于善意销售者,酌情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即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又考虑了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保护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适当减轻被告责任,于严格的法律规定中展现法官的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