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受送达人传递诉讼信息的过程。送达作为一项实践活动,兼具处理社会关系及生产劳动的性质:一方面,送达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消灭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通过送达活动,必须“生产”出送达回证这一程序性证据,否则送达活动可能会因为缺乏证据证明及受送达人否认而归于无效,陷人民法院于程序违法的不利地位。
传统的送达以纸张作为信息的载体。201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新增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该条将电子方式送达新增为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
由于采用了新兴的电子媒介作为送达工具,电子送达因此具有了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即使受送达人远在千里,诉讼信息也可以瞬息到达,但同时也存在需要受送达人同意(无法像留置一样强制送达)、送达后难以形成有效送达回证或所形成的送达回证证明力较弱的劣势。对于该送达方式,当下尚缺乏实务经验的积累,在对其如何具体操作、送达后的效力如何判定等问题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都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电子送达必须要以受送达人在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了明确的电子送达地址为使用前提;另有观点认为,电子送达后无法形成有效送达回证,因此若受送达人不来出席庭审,将无法缺席审理。
在笔者所在法庭实务操作中,大部分都为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进行的电子送达,也有电子送达后缺席审理的。现笔者结合法庭的电子送达工作的开展思路及实务案例,就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情形下电子方式送达的适用作如下调研。
一、“受送达人同意”的理解
(一)《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理: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情形下能否进行电子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电子送达是将诉讼信息转化为数据电文发往受送达人所控制的信息终端,因此存在发往的信息终端并不由受送达人控制,或信息终端存在软硬件故障,无法及时解读数据电文的可能。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以地址确认书的方式对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进行确认合情合理。
但在没有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进行了电子送达,并形成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所发往的诉讼信息,能否以未填写地址确认书而否认送达的效力?笔者认为,《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只是义务性规则,而不是禁止性规则——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正确收悉诉讼信息,就应视为有效的送达,“受送达人同意”也不应拘泥于地址确认书这一种方式。第6194期《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泸州老窖状告淘宝网店维权——法官上阿里旺旺送达 售假卖家应诉》一案中,在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承办法官用阿里旺旺进行了电子送达,并最终促成此案调解及当庭兑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否认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情形下电子送达的效力。
(二)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情形下进行电子送达的必要性
大部分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次开庭即作出裁判,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同一当事人一般只进行两次送达,一次是送达副本,一次是送达裁判文书。若受送达人已经填写了地址确认书,意味着送达人员已经和受送达人进行了会面,此时即将诉讼材料送达即可,又何必多此一举再进行电子送达?若要求电子送达的使用要以存在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为前提,则电子送达的实用性将大打折扣,甚至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失去实用价值。
二、无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受送达人身份的确认及送达回证的形成
(一)受送达人身份的确认
对受送达人身份确认的实质是:确认原告提供或法院调查获取的电子送达地址所指向的信息终端是否是由受送达人所控制。因为存在现在电子送达地址有误或甚至存在原告故意提供虚假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
在存在有受送达人的地址确认书情形下,由于受送达人进行了自认,因此不必考虑身份确认的问题。在无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主要有三个:一是在电子送达中,要求信息终端的控制人以传真、网络图片等方式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公章等身份证明;二是可以结合第三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如受送达人为网商的,可以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注册登记信息进行查证,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委托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调查核实,也可以对其亲属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根据个案案情自身的特殊性,在承办人与受送达人进行电话等方式沟通时,通过其陈述即可判定其身份,如在离婚案件中,感情经历及状况只可能夫或妻本人才可能知道。
受送达人的身份确认为电子送达工作开展的第一步。
(二)送达回证的形成:受送达人自认及第三方见证
送达回证并不拘泥于纸质回证这一书证形式,其可能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等,其可为单一的一个证据,也可为多个证据组成的证据链。通过电子媒介进行电子送达后,电子媒介形成的证据一般只能证明由诉讼信息所转换而成的数据电文确已发往特定信息终端,而无法证明该信息终端已经将该信息正确解读并由受送达人所知晓。
在存有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由于受送达人进行了自认,无需证明上述内容。但在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必须要形成能够证明上述内容的证据。解决思路就是要求受送达人对送达行为进行自认,并保存受送达人自认后所形成的证据,如送达后可与受送达人视频聊天,让受送达人在视频聊天中对送达行为进行自认;另外在电子送达过程中,也有可能会有第三方参与,此时可以邀请第三方对送达行为进行见证
三、风险规避及应注意事项
(一)风险规避
在电子送达后只要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是完全可以形成有效送达回证的。但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在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情形下进行电子送达,就我庭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案件来看,也大部分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双方矛盾不大、信访风险不高的案件,因为虽然法律上规定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但在目前,电子送达社会认可度较低,若对大要案、疑难案件在无受送达人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进行电子送达,有引发信访风险的可能。
(二)电子送达中的注意事项
1、应充分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义务
因电子送达的社会认知度较低,电子送达后可能不会引起受送达人足够的重视,故送达人员在进行电子送达时应充分地告知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逾期不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后果。
2、在送达时应表明送达主体身份
在电子送达时应表明送达主体是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将法院工作证(2人以上)扫描后的照片发给受送达人。
3、形成送达回证时应注重对送达时间的证明
送达时间是上诉期间、举证期间、答辩等民事诉讼期间的起算点,也是判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一个要素,故在电子送达后形成送达回证时应注重对送达时间的证明。
四、电子送达的价值
以我庭为例,采取电子送达至少给法庭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如下好处:
(一)节约了司法成本
乡镇法庭具有外出务工人员多,流动人口大的特点。若所有案件都采用直接送达,因直接送达产生的警车燃油费用就将高达数千元,而若算进直接送达过程中对干警工作时间的占用及送达路途中的食宿费用,整个隐性成本将会更高。而采用电子送达,一般只需要数分钟或十几分钟,送达成本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二)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采取电子方式送达,减少了当事人因领取程序性上的诉讼材料往返法院(法庭)的次数,在未尝试进行电子送达以前,在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当事人至少需要往返法庭三次:1、需要先来法庭领取一次副本及传票;2、在开庭或调解的时候再来法庭一次;3、最后再来领取裁判文书。进行电子送达后,除了庭审及领取裁判文书,对于程序性上的诉讼材料,当事人都可以在电子送达后进行接收,减少了诉累。
(三)一定程度上破解了因路途遥远、道路交通不便、人口流动性大所造成的“送达难”问题
因需要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并不能破解因受送达人恶意规避送达所造成的“送达难”。但民事案件中恶意规避送达的当事人只是少数,在法庭的电子送达工作中,大部分当事人在收到诉讼信息后都出席了庭审或调解。
五、总结
作为一种立法上已经加以明确的新兴的送达方式,应当以发展的眼光来进行对待。当下笔者接触到的两种态度都不足取:一是因噎废食,对电子方式送达存消极否定的态度,也不在实务工作中对其加以尝试摸索;二是过于迷信电子送达,认为电子送达即将大规模取代传统的送达方式,就笔者看来,在现前的技术条件下,电子送达想大规模取代传统送达方式的地位是不可能的,作为实践活动,送达也受社会及自然客观条件的制约,因此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时因地的开展送达活动才是破解“送达难”问题的最终原则——采取何种送达方式还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影响电子送达的发展的主要因素有两个:一是身份认证技术的发展,现在在电子终端上逐渐普及的指纹及虹膜识别技术有望解决目前电子送达后送达回证的形成问题;二是整个国家对社会人口管控制度的健全——目前第三代身份证尚处于概念设计阶段,但新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已经加入了指纹采集。目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诉讼无忧网站上开展了电子送达的相关工作,让诉讼无忧这样一个独立于法院与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作为电子送达中诉讼信息传递的平台及电子送达后送达回证的制作及保存机构(见证机构),其思路是可取的,但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还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