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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院调研第4期
关于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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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1-17 11:08:45 打印 字号: | |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对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的罪犯,经法定的机关和程序,消灭前科记录,恢复到以前的法律地位。公民一旦犯罪就要终身背负犯罪人的标签,在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不能享有正常的权利和权益。前科消灭制度的缺少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前科制度沉重的包袱严重阻挠了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目的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放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条件,促进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2010年7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宣布“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8名未成年人罪犯犯罪的记录将不记入档案,成为该制度的第一批受益者。” 前科消灭制度的执行,意味着在该区的轻微型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由司法机关保管,并不记入档案,并且在入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均不会受到限制。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完善未成年人立法体系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

前科作为刑罚的一种延续,一个人不应该为自己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在承担责任,更不应该用一个先行为去衡量和限制以后的合法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理论界对前科的定义也不一致。前科是指《刑法》中的第一百条规定“前科报告制度”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从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来看,笔者认为前科指的是被判有罪和被判处刑罚的人两种情况。

前科消灭制度:“曾受过有罪的判决和被判刑事处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消灭其有罪判决以及其犯罪记录的制度”。在刑法理论称为“污点取消” 、“污点限制公开”,通过实践前科消灭制度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前科消灭制度已被法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立法明确予以确认。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就是指未成年人在被判罪或判处刑罚,符合法定条件时经法定的机关和程序,对其犯罪记录予以消灭的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帮助未成年人重拾回归社会的信心,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顺利进行,可以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

    目前整个社会环境纷繁复杂,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着不同的影响。尤其是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焦点。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在发育阶段,对事物的认识不够全面。未成年人一旦犯罪就要终身背负犯罪人的标签,“一日成贼,终身为贼”将一个人终生定格为贼。当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回到社会上,社会上普通的人就会用 “犯罪标签”的眼光来看待和对待他们。被犯罪“标签化”的未成年人遭受到歧视后,将会在心理上边缘化。这样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刑罚终极目的的实现,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和不和谐的因素。

未成年人处在特殊的阶段,涉及犯罪的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除了自身的因素,更多的是社会、家庭的因素。未成年人可塑性强,这就决定了对这类群体的惩罚、教育、改造不同于成年人。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消除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的消极影响,对抑制犯罪,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积极的影响,有利于犯罪后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权益。从长远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对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社会的发展都会起到积极地作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现状

现代刑事理论认为,保留前科必然导致曾经受过刑罚的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受到损害和从业资格受到限制。当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在入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带来诸多的困难,影响其回归社会后的正常生活。而这些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尤为突出,因此许多国家都对“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出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做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果未成年人已经得到教育,即使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的有关原判决的记述不得保留存在于少年犯罪的记录中;于此裁决相关的犯罪记录的记录卡应销毁”。

法国开创了“前科消灭制度”的先例,该制度为以后各国立法所采用。例如《日本少年法》第六十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将来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3]。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完善未成年人立法体系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萌芽

前科是一个沉重的记录,一次犯罪背负终生,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前科制度并非是我国现阶段的产物,在我国奴隶制时期,奴隶制五刑“墨、劓、、宫、大辟”中的墨刑[4]和两宋时期的配役刑[5],尤其是两宋的配役,对后世的影响极坏,在当时以及后代都曾颇遭非议,是刑罚制度的一种倒退。这种刑罚会给犯人留下终生难以磨灭的烙印。对犯人的影响极大。

2003年12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犯罪并判处刑罚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原审法院对其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表现,经过审查对申请人做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并回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长安区人民法院成为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先行者。

2006年11月,上海市检察院宣布,当地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广实行未成年人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起,对未成年人的隐私开始进行保护。

2009年,太原市拟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条件的逐步取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30多名提出申请的未成年人,有8名已成为该制度的受益者。

2010年7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在江苏省率先实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鼓楼区的8名未成年人成为该制度的第一批受益者。

以上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前科消灭”做的积极的探讨并为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外的经验,通过不断健全立法、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三、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根据国情和司法实践,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事发实践中在适用法律时“宽严”平衡协调。从80年代的“严打”之后,国家的司法政策便开始趋向轻刑、宽刑化,由主张少杀、慎杀,到整个刑事司法的法律适用趋向人性化。刑事和解也逐渐的被大多数人接受,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补偿行为也成为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的量刑的酌定情节。“宽严相济”的核心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应当严格处理,对轻微型犯罪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将“宽”放在突出的地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消除了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的消极影响,为其提供了一个与普通人平等相处的机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是相符合的,与我国刑罚教育的目的是相一致的[6]

(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使其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处在特殊的阶段,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社会的认识不够、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极易受到社会上的不良影响。未成年人一旦犯罪,将会给其留下一生难以磨灭的污点。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一旦被记入档案,就意味着在以后的入学、参军、就业时会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刑法》第一百条也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法官法》 、《检察官法》 、《人民警察法》 、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教师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

未成年人处在发育阶段,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教育和有效的引导,能够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前科消灭能够把未成年人犯罪的“污点”取消。在社会上受到公平的待遇,平等的享有公民的每项合法权利,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十分有利。

(三)有利于消除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的消极影响

犯罪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记录,对一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不应该因为一时的冲动、疏忽而造成其终身无法消除的影响。罪犯在接受国家刑罚后,还要背负一生的污点。这在西方国家称为“犯罪标签”理论。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标签后,对其重新认识自己,回归社会有很大的困难。当社会用一种异样的目光看待他们时,他们就很难给自己找一个准确的定位,这种犯罪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以后的成长、发展极具破坏性。这会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罪犯,重新逼回到犯罪的道路上。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而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可以消除犯罪标签的影响,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消除未成年人回到社会的后顾之忧,保障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和每个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实现其社会化。

四、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困境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对道德的极大挑战

在我国,一直流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应观念,这样传统的道德观念在人们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在日常生活中潜移默化,对舆论起着引导作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出自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又从何谈起。当然这不只是针对被害人权利的问题,而是法律对几千年的传统道德的挑战。未成年人受到刑事处罚,这表明他们的行为是受到法律和道德谴责的。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会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这不会被大多数的人们所接受,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这样就会形成法律的盲区。当法律和道德不一致的时候,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就会面对很大的压力。同样,这样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风尚的形成。在报应心理的指导下,未成年人犯罪被认为是 “咎由自取”。在这样的舆论环境下,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7]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法律形式上的“前科报告制度”。我国的有关法律也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如《法官法》 、《检察官法》 、《人民警察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以及《律师法》 、《教师法》 、《会计师法》:“对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资格,已经取得资格的,丧失其取得的资格” ,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冲突,前科消灭的执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法律良性秩序的建立。要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必须解决和相关法律的冲突问题。

(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缺少统一的执行标准和执行机构

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需要法律的保障,更需要统一的执行标准和执行机构。我国的前科消灭仍属于空白,对具体的的操作、执行缺少统一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一刀切 ”的局面,忽略个案的特殊性,不够细化[8],又极有可能造成法院、检察院、监狱的互相推诿,出现司法尴尬的局面,这可能会把司法机关陷入左右为难的地步;甚至会造成徇私枉法、权利滥用的犯罪出现。前科消灭制度的萌芽出现自我国多个地区,但均未做出统一的执行标准,而不统一的标准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虚设。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需要统一执行标准,有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才可以保证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顺利执行。

五、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相关立法,加大相关宣传力度

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需要法律予以保障,要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

首先,要修改《刑法》的相关内容,使之与其他法律的内容协调一致。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都规定了“刑罚执行完毕、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在就业、升学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限制了未成年人诸多权利的实现。所以应对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修改或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保障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其次,在《民法通则》、《行政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限制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删除。把一些对从业资格的限制性条款修改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剥夺或限制,例如可以把剥夺期限改为1年或者3年;对限制的可以改为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或在晋级、提升的过程中作为酌定考虑的情节;对非国家机关人员的限制资格予以取消。在达到法定条件的时候消灭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使其与《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这样会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执行。

最后,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立法完善的同时也要进行相关的宣传。“徒法不足自行”一部法律的实施需要高素质的司法工作者,还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法律的实施提供条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宣传工作不仅有利于司法工作者全面理解掌握该制度,也有利于消除公民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误解,了法律和道德的正避免面冲突,从思想根源上把公民带出“因果报应”传统观念的误区。做好宣传工作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执行提供基础,也有利于社会形成崇尚法律的环境。

(二)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执行标准和专门执行机构

    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应该建立统一的执行标准,经过多方权衡,笔者提出了以下方案: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主体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犯罪前科记录消灭的申请。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刑罚执行的情况,以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例如监狱、公安部门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适用于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以及缓刑、假释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但该制度并非对所有犯罪的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①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 ②惯犯、累犯 ③已满16不满18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第十七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以上三类罪犯不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分为自动消灭和裁判消灭。对被判处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以及缓刑、假释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适用自动消灭,即未成年人刑罚期满,法院依职权在3个月内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另外对被判处了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罚期满,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消灭犯罪前科记录,法院自收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在3个月内做出判决,宣告消灭犯罪记录或驳回申请。当事人应在刑罚期满后2年内申请消灭犯罪前科记录,超过2年的法院不予受理。对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条件的罪犯,经过法定的机关和程序,采取“污点不入档案”方式,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计入档案。因犯罪前科引起的在民事上、行政上的权利限制被取消,未成年人在《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条件规定对犯罪前科消灭的未成年人不再适用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解决我国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有效方法。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套改革和制度设置,这不是一蹴而就的。希望我国借鉴国外成果和总结国内有益经验,早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


 
责任编辑:陈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