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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院调研第6期
执行程序中违约金是否应作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四川得天独厚有限公司申请对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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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1-17 11:11:2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独厚公司)与被告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渠县人民法院于2016123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68月至201610月的违约金162万元,并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11月起至小卖场及写字楼工程竣工交付给原告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时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上诉人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522签订的《渠县长德商贸城小卖场及写字楼购买协议》及20151215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2700万元,并按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每笔购房款收据的次日起按月息1%计息至2017615止。以上本、息总额限2017616日前付清;三、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补偿部分实际损失50万元,此款在2017616日前付清。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将LED销售电子显示屏按现状同日交付给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归其所有。四川得天独厚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损失的主张。四、如渠县长德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双方自愿按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执行。

二审调解书生效后,一审被告长德公司未按期给付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一审原告得天独厚公司向渠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

【分歧意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约定违约金是否应作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观点及法律依据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约金不应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可分为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主义务)和一般债务利息(从义务),作为主义务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从义务的一般债务利息则不作为基数。在本案中,交付房屋虽然在判决书主文中没有写明,但作为债务人的主义务是客观存在的。违约金是债务人的从义务,对债务人延迟交房具有惩罚性。对应最高院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的法律模式,应将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扩张解释,包括本案中的违约金。因延期支付金钱义务时一般债务利息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案中的违约金也不应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必要时可对一般债务利息做目的解释。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大,并且是参照利息的利率和形式浮动并连续计算的,则将违约金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此时违约金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违约金像本金一样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数额,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比较接近,则理解为金钱义务,此时违约金应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的违约金是浮动的且数额较大,远远覆盖了违约造成的损失,过分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会不公平的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此时应将违约金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因此本案不把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约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有本质的不同,应一律理解为最高院法释〔20148号第一条中的“金钱义务”,因此应当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违约金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始于私权利;一般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措施,由公权力产生,因此两者有本质的不同,不能等同视之。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的观点及依据。

以上三种观点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理解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以上条文明确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可分为:(1)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2)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的违约金应理解为给付金钱义务还是一般债务利息,是以上三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对此我们可以从最高院发布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和最高院发布的两个案例中探寻立法者的思路。

201473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在回答中明确了指定该司法解释的两条基本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违约金的理解首先要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当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实现公平的法律价值时,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避免利息负担过重,可以对一般债务利息进行学理解释。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违约金是以补偿为目的的,同时考虑惩罚性。在实践中,要具体分析违约金在个案中的数额和形态。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大,在形式上是参照利息的利率和形式浮动、可以连续计算,则将违约金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如果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比较接近,像本金一样是一个具体的数字,则理解为给付金钱义务。在本案中,判决确定长德公司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得天独厚公司自201611月起至小卖场及写字楼工程竣工交付时止的违约金,经渠县法院法官专业会议讨论,大多数法官(包括一审承办法官)均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较大,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会不公平的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此时应将本案中的违约金可以理解为法释〔20148号第一条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不应当把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体现出根据违约金数额、目的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2017年发布的两个案例:其一是(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最高院认为该案应当把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最高院认为该案不应当把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两个案例观点看似相互冲突,实则是根据违约金数额、目的之不同,据实对其做出了不同的解释。

在(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以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为主,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为辅,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相同……如果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间重叠,会明显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有重复惩罚的特征,且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对伟宏钢构公司要求华芝园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在(2017)最高法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5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两个案例的重大区别在于第一个案例的执行依据是中违约金为每月支付未支付部分的10%(年息120%),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最高院从维护法律的公平价值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中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重叠,不应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于对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做了目的解释,包括了违约金;第二个案例中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年息18%),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因此最高院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认为该案中的违约金应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违约金的三种分歧意见中,第一种意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法律模式进行了分析判断,是合理的;第三种意见则严格的遵守了文义解释,有其合理性。而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兼顾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理论上也更具有合理性,与最高院的处理意见相同,因此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的观点及理由。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我们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必要时可对一般债务利息做目的解释。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大,是参照利息的利率和形式浮动并连续计算的,则将违约金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此时违约金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违约金像本金一样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数额,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比较接近,则理解为给付金钱义务,此时违约金应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陈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