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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院调研第11期
归纳七项易被忽视的诉讼费交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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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子洋 彭静  发布时间:2020-01-17 11:27:49 打印 字号: | |

在诉讼进程中,多数法律实务工作者都不太关心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对于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大多停留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并未真正纳入审判质效工作予以推动。多数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主要关注于案件诉争焦点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而忽视对诉讼费交纳规定的关注,对于诉讼费的计算、具体交纳规则都知之甚少。人民法院现行的诉讼费收取和管理主要依据于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笔者在从事审判辅助工作中,从全省法院开展应收未收诉讼费专项清收工作角度出发,对一些容易被人忽视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定进行了梳理和归纳,以期引起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

一、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的案件

一是在立案时无需向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案件。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是依据裁判结果退还已预交的受理费案件。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此外,关于诉讼费收取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于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因此,原告胜诉后向法院申请退还所预交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向负担诉讼费一方催缴到位前,实际也并未收取到案件受理费。

二、人民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的案件

一是常见的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的案件。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是实务中少见的减半收取诉讼费案件。第一,破产案件的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第二,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减半交纳诉讼费。反诉也是一个独立的诉,通常一些办案人员理所当然地认为,既然反诉事实上也可以是一个独立的案件,在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上肯定也不会有特殊的情形。但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反诉,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都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人格权侵权案件的诉讼费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算

按照《办法》中诉讼费缴纳标准的规定,财产类型案件和非财产类型案件有不同的收取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等侵权类型案件中,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大量的裁判文书发现,多数判决书中对此类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不一,悬殊甚大。经比较发现,差异较大的原因主要是此类案件是否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侵权案件的主要诉求就是维权索赔,所以容易让人首先联想到的就是“赔多少钱”,实践中容易当做财产案件收费。实际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伤(死)者的赔偿,以及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中对于伤(死)者的赔偿实质上是因侵犯公民的生命权益、人格权益、身体的健康肌能、精神损害等权利,而这几项权利均是属于人格权。而对于人格侵权的案件受理费在《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作为非财产案件有明确规定“……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故此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人身伤害的赔偿部分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均应当按照人格权的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特别规定,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故针对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等侵权类型的案件若当事人的仅有针对侵犯生命、身体的健康肌能、精神损害提起的索赔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仍应当案件非财产性质的案件计算诉讼费用。

四、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退还预交的上诉费用

笔者接触到的多数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都不知道上诉人对于已经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退还已交纳的上诉费。为此,笔者还遇到过在重审后再次提起上诉的上诉人抱怨自己为什么要交两次上诉费,其实是由于其在案件发回重审时未申请退还上诉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回到一审程序,实质尚未进入二审,故此对于已交纳的上诉费用是应当退还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不一定和一审受理费相同

笔者初次办理一件财产案件的上诉状接收时,就曾简单地将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录入。后来经认真解读,《办法》在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此不是所有的案件二审受理费都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一致,而是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决定。

同时,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同一案件多方当事人均上诉的,则按照其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同一案件,同一方当事人分别上诉的,也应当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基于此项规定,同一个案件上诉后,将会出现同时由多个当事人预交不同金额上诉费用的情形。

六、当事人不必将诉讼费用的负担纳入诉讼请求

在笔者办理过的多数案件中,绝大部分原告都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作为最后一项诉讼请求,其他没有将其作为诉讼请求也多是因原告基于诉讼费金额较小而自愿主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上,诉讼费由谁方负担并非属于原、被告的诉争内容,诉讼费的给付也非原、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笔者认为,其一,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诉讼标的,而诉讼费的负担并不是诉讼之标的,属于公权力范畴;其二,诉讼费用的负担与诉讼结果相关联,并不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而是根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认定;其三,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诉讼费本身的金额并不列入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其四,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正文中,(九)尾部第3条明确载明: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事项,不列入裁判主文,在判决主文后另起一段写明。因此,综合以上几点因素,当事人不必将诉讼费列入诉讼请求之中。从实务角度看,诉讼费的交纳与收取并非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司法行为。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即原告不需向法院主张,被告也无需对诉讼费的负担进行答辩,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依照《民诉法》和《办法》规定进行决定。而《办法》对诉讼费的负担、预交和退还也都有相应明确的规定。

七、对诉讼费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多数人都知道当事人不能单独对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但不知道如何采取救济措施。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决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对此不服,可以依照《办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责任编辑: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