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是指通过司法权力的引导和干预,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积极拯救,促使债务人企业与利害关系人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从破产清算制度看,破产清算存在清偿率不高、破产费用高、破产程序耗时长、债务人缺乏重生途径、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及影响社会稳定等无法克服的先天性缺陷。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衡平,体现了破产法律的利益平衡取向,其价值取向倾向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谋求企业重整对于维护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意义。其直接目的在于挽救企业生存进而清偿债务,而破产清算、和解更倾向于清偿债务。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充分反映了《企业破产法》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宗旨,是现代企业破产法与传统企业破产法的重大差别,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突出了《企业破产法》在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进行积极挽救的立法目的。重整制度的设置,就是要挽救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减轻社会损失。从重整制度的制度价值与目标来看,可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应具有重建的希望。
Q县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管理不善及资金断链等原因,不能按期向拆迁安置户、购房户交房,不能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于2016年11月向笔者所在的Q县法院以债务人的名义申请破产重整。
一、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基本情况
(一)人数众多,所涉金额大,申报不规范。向嘉煜公司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中民间借贷借款人共273人,约占债权人总数的35%,涉及金额11.16亿,占所申报债权总额的31.14%。很多债权人的申报存在不规范的现象,有的仅能提供复印件,且难以与原件核实,有的在填写申报的利息时随意书写都为以后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二)涉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较为普遍。一般借款中涉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共79人,占民间借贷总人数的29%这类债权人有的要求交付房屋有的要求偿还借款,需要管理人仔细甄别。这类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多是为借款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有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故意隐瞒借款合同的存在而只要求交付房屋。
(三)债权人背后还有债权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中,很多人背后还有债权人,他们通过支付一定利息的方式从亲朋好友处筹集资金投入到房产公司,再通过从公司赚取高于先前支付利息的方式赚取息差,因此各种隐性债权人数以百计。
(四)衍生诉讼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确定债权的过程中,只要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实践中,无论是不认或是多认,债权人总是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特别重大疑难的问题,管理人也会建议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
二、保护民间借贷债权人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债权认定和还本付息情况认定难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法申报债权是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前提和起点,从民间借贷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依据看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情形相对容易认可,另有的债权人仅提供了向公司股东或财会人员的转款凭证,而嘉煜公司帐目管理混乱,难以区分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还是与自然人发生的借贷关系。
债权申报与登记工作是破产重整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因为涉及各类型且数量大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结构比较复杂,可能存在多种情况,需要在申报与登记过程甄别:
1.无书面债权证据材料。该类债权人大多系形式债权人后的实际债权人,他们没有形成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单方面认定自己是债权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该类债权申报后,应建议申报人及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对不能短期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书面告知债权人不接受申报。
2.债务人未留存债权原件的债权。一般民间借贷的后期,企业对债务管理极不规范,可能债务人就没有留存债权原件,该类债权申报后,管理人应及时向企业财务人员核实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并要求申报人出具资金支付凭证,凭有效凭证及企业财务人员的书面证言登记债权。
3.以旧合同换新合同债权。该类债权系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债权人将利息转为本金后更换新合同的债权申报情况。登记该类债权应严格结合资金支付平凭证审查文件材料(合同),区别新旧合同,并询证大规模民间借贷企业相关资金往来等情况后登记债权。
4.含违法利息的债权。对于合同约定利息或实际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债权,应接受申报后统一登记,并依法核实合法债权金额。告知申报人核定金额书数目,征询申报人核定金额意见。如申报人不同意,则建议申报人依法确认后再次申报债权。
5.支付过高额利息的债权。结合财务人员的计算结果,计算违法利息折抵本金后的债权余额,以该余额登记债权,告知申报人登记数额。申报人不接受的,书面告知债权存有争议,建议依法确认后再次申报债权。对已支付利息高于合法债权数额的,应书面告知退还债务人财产,拒不退还的,管理人应依法提起相应追诉程序。
(二)让与担保情形的认定与否影响重整进程
债权人在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通常会同时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类民事行为的认定对于整个破产重整可以说有着重大的影响,因为一旦仅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则所涉房产可列入公司资产,有利于提高广大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而认定买卖关系或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而拍卖该房产用于优先受偿,公司资产减少,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也会相应降低,而有的债权人为了达到认定买卖关系的目的会否则借款合同的存在,在申报债权时仅要求交房而人为的增加债权认定的难度,同时对于同是借贷关系,签订买卖合同的如认定其买卖关系,而取得房屋,未签订买卖合同的仅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在清偿顺序中列在最后,不能体现公平公正,而房地产企业破产常涉及千家万户,在当地经济生活的大事,上述情况的认定不得不慎之又慎,稍有闪失不仅重整无望,还会造成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三)法院维稳压力巨大。出借大量资金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因涉及民生或重大财产利益,易出现信访、闹访等群体性事件,给当地的维稳和法院审理带来压力。部分债权人甚至利用网络、电视等媒体制造舆论压力,从清偿顺序来看,因民间借贷债权排在最后,一些债权人担心清偿不理想也容易制造事端,也有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债权人在房屋被列为公司资产不能向其交付的情况下散布谣言。
三、保护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建议
(一)避免债权人遗露申报,妥善处理逾期申报
申报债权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由于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一些债权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类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应得到保护,这就要求管理人主动作为,增强责任心采取多种方式发布债权申报的信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如未能及时申报对其后期的权利行使也会有重大影响。对于逾期申报的,原则上应予以同意以避免债权确认引起大的波动。
(二)将让与担保房屋纳入公司资产提高清偿率
近年来,为了解决企业融资担保问题,很多企业采取了将我国法律未明文列明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以满足企业融资的需求。由于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对于新类型担保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而在融资实务中又频频出现,导致大量的新型担保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困难,即使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之后,就该条文如何适用,实务认识尚未完全一致。
有学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将不动产作为贷款债权的担保,因未登记且类型、内容有违物权法定原则,故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能设定担保物权。同时,担保法以禁止流质条款为一般原则,故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债权人)”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且该约定规避流押禁止的明文规定,因而无效。
而另一些学者认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与让与担保制度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对于此种类型的担保,担保物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发生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而适用让与担保制度时,担保物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面对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多数法院驳回了买受人关于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当然,也有部分法院支持了买受人的请求。但其中不少回避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担保合同的认定,而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肯定了合同的有效,并将买受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与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债权相互抵销,或将“到期未清偿欠款”作为房屋过户交付义务的生效条件。
只有少数说认为,让与担保物权(包括后让与担保物权)的实现,还可采用估价流质归属方式。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标的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无论担保物的价值大于或小于债权,担保权人均不得再向设定人主张权利,对超出余额部分也不负返还义务。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非典型担保关系目前还是一种较新的的新学说。从学说的提出,到裁判的出台,时间间隔不过数年而已。目前的理论还显得粗糙,不仅缺乏实践的检验和历史的积淀,也未获得广泛的支持和全方位的肯定。
从房地产企业破产得重整实践看,破产法的目标是清偿债务,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从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接受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申报,将所涉房屋列入公司资产,这样能最大限度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重整的成功。
(三)推动工程建设,避免烂尾楼的发生
推动工程建设看似与民间借贷债权人保护没有关联,实则有着紧密的联系,因为从清偿顺序来看,民间借贷债权排在建设工程债权和银行担保债权等之后,房地产企业的主要资产主要是房屋和土地,如工程不能尽早竣工成了烂尾楼,建设工程债权和银行担保债权难以清偿,民间借贷债权就更难以清偿,而能否解决续建资金来源是关乎能否顺利实现复工续建的关键环节。实务中存在“政府垫资”、“市场融资”和“政府协助融资”等几种不同模式。政府垫资模式,一般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通过管理人向政府借款,借款资金由政府通过国有城投公司拨付管理人,再由管理人统一对外支付。其优势为资金投入速度快、续建成功率高;劣势是可复制性差,无法成为常态,且存在政府过多介入市场操作的嫌疑。市场融资模式,一般由管理人直接与意向融资方(一般为银行或融资平台)进行谈判融资,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融资问题。其优势为贷款利率低,成本可控;但存在融资手续复杂,时间长且结果不确定的缺点。政府协助融资介于上述两种模式之间,是当前适用较多的一种融资方式。一般由银行专项贷款给政府类平台公司,后者将贷款获得资金以借款形式支付到破产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将续建项目全部委托给政府代建公司代建,所需工程款等费用由管理人根据施工进度统一支付。此模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续建的实效性,而且也有利于回避政府过度干预问题。除了以上几种模式还应积极清理现有资产对外销售变现即加强自身造血,特别是要抓住房地产行业转暖的机会将现有房源尽快推向市场,并将所得售房款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以推进工程建设。
(四)创新思路,运用市场化手段合作共赢
笔者参与的该破产重整案件中,房地产企业尚有一块土地(以下称B地块)未进行主体工程建设,若按现状处置,收益甚微。因债务人资金不足,且现有经管团队并没有独立运作房地产项目的经验,开发建设B地块存在诸多困难。经多次论证,提出了由债务人提供B地块土地,寻求有经验的房地产企业进行建设的联合开发,债务人收取固定收益的模式,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同时,结合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以B地块土地价值作为出资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与A地块独立运营,形成优良资产。全资子公司具体与投资方合作开发,按约定节点逐步转让股权获取收益。这种方式让债务人的土地资产大为增值,极大的提高了广大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合作方减少了土地成本的支出,其利润也大为提升,实现了双方共赢。 进入破产重整的房地产企业如同病人,此时靠自身的力量已难以复员,急需外力的帮助让企业走出困境,能否成功引进战略投资者是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也是保护民间借贷债权人的重中之重。不能引进战略投资者,则不能盘活现有资产使之发挥更大的价值。民间借贷债权人处在清偿顺序的末端,也是人数最多的一个群体,这个群体清偿比例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破产重整的成败和社会大局的稳定,房地产企业的资产较为单一,主要为房屋和土地,房屋的价值相对固定,而在土地上作文章如何让“土生金”是人民法院要重点思考的课题,引入战略投资者不等于万事大吉,重整企业一定要树立多方共赢的理念,相互支持配合,人民法院也应协调政府住建、房管、消防、税务等部门支持推进新的项目建设工作,为项目后续手续办理、税费征缴等开辟绿色通道,确保项目建设顺利推进。
(五)加强监管,指导重视管理人开展工作
破产案件的主要事务性工作由管理人进行,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特别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债权金额庞大、涉及群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管理人不仅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还需具备较高的沟通协调能力、执业道德素养才能胜任。管理人接收破产企业后,要接管企业财产及各种文书、合同、账册,清理资产;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核查每一笔债权并作出确认意见;决定是否继续营业,是否留用职工;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代表企业参加诉讼,追收企业对外债权等等。管理人任务繁重。加之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要求严格,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出错难以弥补。因此法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加强对管理人的指导监督,避免管理人的工作失误或道德失范给案件审理带来被动尤为重要。在笔者参与的债务人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通过摇号的方式指定了来自成都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案件审理合议庭通过对管理人的工作量、勤勉敬业程度、工作效果等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重要依据。通过对管理人工作的监督也在客观上保证了民间借贷债权人的权益。
(六)阳光审理,公开透明确保公正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直接关乎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掌握的信息不完整,往往不能作出最优决策,对管理人甚至法院的工作误解、对立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案件正常审理。让债权人充分掌握债务人的各方面信息,以便其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判断决策显得尤为重要。在笔者参与的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不定期将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的情况、债权表、重整计划草案等在管理人官方网站完全公开,债权人有权监督管理人的各项工作,有权查阅自己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信息,有权要求管理人就其关心的问题进行答复等。法院与管理人亦及时与债权人沟通互动,使债权人在知晓案件全面信息的情况下理性抉择。案件的阳光化审理,消除了债权人的对立情绪,使管理人工作、法院工作赢得了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降低了法院行使司法强制权的几率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