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事再审案件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而且有大量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被反复发回,严重的影响了司法权威。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司法解释对再审发回重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虽然对立法之不足进行了有效填补,但从其运行状况看,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不利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和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法院自查错误的有效方式,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其对民商事案件的最终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再审中发回重审,作为上级法院纠正错误裁判、行使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其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再审中发回重审的规定不多,重审法院能够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参考的司法案例也很少,这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标准不一,甚至同案异判的情况。再审发回重审的立案,作为法院启动案件重审的首要环节,在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执行不一,同时也给案件的后续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本文以此为着眼点,以期能为法律规范与司法审判的有效衔接提供参考。
一、陷尴尬—重审法院之立案后原审原告下落不明
原审裁判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到分配,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对不服原审裁判的再审申请人。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往往都是原审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再审的启动意味着作为再审申请人的败诉方将得到救济,原审胜诉一方的当事人对再审的态度是抵触的。比如,原审被告败诉后申请再审,案件再审后被发回重审,因再审案件距原审时间间距较长,原审卷宗的联系方式可能已经无法联系当事人,或原审原告下落不明、故意躲藏而不能送达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简单适用一审程序,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为撤诉。但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同于普通一审程序案件,主张权利的一方是再审申请人即原审被告,而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是被申请人属于被动的一方,如果再适用普通的一审程序将极大的损害原审原告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略)。从文义解释角度讲,即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立案,立案期限为收到发回重审的裁定及卷宗材料次日内。为进一步直观感受该条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现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为蓝本进行剖析。
案例:王甲、王乙等六原告系一家人,在某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有田地X亩,后因该田地的承包耕种问题与被告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及耕种该田地的第三人产生纠纷。六原告因工作及学习原因均在外地,故委托其近亲属王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审理、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接收法律文书等事宜。该案经基层、中级两级法院审理后,六原告仍对裁判结果不服,委托王某向省高院申诉。两年半,王某申诉成功。省高院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文书,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原一审法院收到省高院裁定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及案卷材料后,于次日将案件立案。立案后,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六原告中的王甲已于一年前外出香港务工,与另外五原告及代理人王某失去联系,其授权委托书仅载明系原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并未载明再审发回重审程序,且在原审案件中,王甲及其代理人也未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在重审案中,法院无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
二、析尴尬—立案困境之成因探究
根据发回重审的事由不同,再审发回重审分为实体救济性发回重审和程序错误性发回重审。从重审法院的角度来讲,不论是哪种发回重审的原因,都旨在纠正原审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修复”到相对公平公正的状态。重审法院的这种“修复”就从案件的立案开始,然而导致重审法院立案陷入尴尬境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实践中被异化
送达难,是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最为棘手的原因之一。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为了便于在诉讼程序中联系案件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首次确立了当事人申报、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等又专门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变更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一方面便于法院联系当事人和诉讼程序的推进,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当事人往来于法院的诉累。但在审判实务中,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相关制度却被异化,主要表现在:
首先,各地法院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具体运用较少。为统计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司法实务中的实际运用率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涉及内容差异,笔者对A市基层、中级两级人民法院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各随机抽取了300份进行了统计分析。从统计数据来看,在2014年案件材料中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共计57件,2015年共计102件,2016年共计186件。虽从总体上看,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基层、中级两级法院的运用案件数有所增多,相比同期有所增加,但在这个信息更新快、人员流动大的现代社会,这些增加远远比不上案件数量增加。其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样式和内容设计在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也不尽相同,主要体现在内容上,比如某基层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却没有写明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第三,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书写、提供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多是代理人。案件结束后,代理人如果更换,则直接导致后续的案件无法联系上当事人。综合上述原因不难发现,再审发回重审的审理中,出现原审原告无法联系的情形并非偶然和个案,而是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不完善的必然产物。
(二)“审理期限规定”第六条在实践中的异化与选择困惑
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便是立案, 所以立案是司法救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独立的诉讼环节,对所诉案件能否进入到审理阶段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史上的一项创举,旨在解决立案难等相关问题,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助提供I便捷。按照审理期限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然而在审判实务中,该条法律规定却形同虚设,重审法院并未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为统计该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执行率,笔者对A市基层、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发回重审及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立案时间进行了统计。从统计数据来看,该市2016年全年审理的发回重审案件(含二审发回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172件。从立案期限来看,30%的案件在收到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及案卷材料后7日内立案,37.50%的案件在收到后15日立案,46.5%在收到30日内立案,剩余4.7%的案件均超过30日以上才立案,仅有1%的案件在收到后次日立案。
重审法院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立案,一方面是重审法院追求案件形式上和表面上的公正,追求案件所谓“立案”到“结案”的审理天数等审判质效,而忽略了案件的实际审理天数及当事人的权益等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另一方面该条法律规定本身也有欠妥和值得推敲之处,造成司法者的选择困惑,立法者的理发本意是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却忽略了重审法院在收到审裁定和案件卷宗后在立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原审原告已经去世、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等情形,从而导致案件在立案后出现不能有效进入下一审理环节的尴尬。
(三)再审发回重审诉讼进程总体上较长
除民商事案件中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存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完善、不准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本身设计上的瑕疵及“审理期限规定”第六条在实践中的异化与选择困惑外,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整体上诉讼进程长,是导致当事人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等,发回重审时案件立案陷入尴尬境地的原因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小额诉讼案件、速裁案件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我国的普通民事诉讼均是施行二审终审制,以保证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申请再审、检察院的抗诉及法院的自查自纠,都可能是生效裁判文书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因。而从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同及检察院抗诉、法院自纠的时间不同,到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到再审法院发回重审,这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当事人已经搬离原住址、更换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等情况均有可能出现,给再审发回案件的立案、审理等造成阻碍。法院将案件立案后,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无上述情况出现,则案件的审理则相对顺利,但这仅仅是对案件完美状态的假设。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等,则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
三、化尴尬-重审法院之对策、完善
根据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境地的成因分析,在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适用“审理期限规定”第六条:遵从立法者的本意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实践决定认识,认识反作用于实践,认识与实践、实践与认识之间不断反复、无限发展从而产生新的认识。审理期限规定第六条在实践中被异化,并导致司法者产生选择困惑,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应首先从该项规定本身的立法本意谈起。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很明显,是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纠正原审中的程序错误及实体错误等问题,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稳定状态,故重审法院在适用该条该法律规定时,理应将该因素考虑进去。此外,法院对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实际审理天数等审判质效,应当适当往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上倾斜。法院对审判人员的质效考核应当成为审判人员办好案件、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动力,而不应当成为出现问题时的借口和托词[[1]]。
(二)原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之修改与完善
治本,需先固源。为防止再审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再次出现无法向原审原告送达的难题,应当从案件的一审抓起。针对目前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鉴于目前各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没有相对统一的样式,建议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写明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适用于案件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再审发回重审、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避免在案件的审理中找不到相应的送达依据,并将案件有无送达地址确认书纳入法官办理案件结案归档的评查范畴,提高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在法院的执行运用率。
2.鉴于送达地址确认书某些内容本身的“格式条款”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显著位置用醒目字体提醒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并向当事人就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当事人的相应义务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避免因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后不明权利、义务而产生后续纠纷问题。
3.鉴于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受送达人”签字栏,在审判实务中很多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签署,签署时的送达对象也是代理人本人,而案件的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也许早已变更,故建议在代理人代为签署送达对象及送达地址时应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书写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送达方式等,以避免案件的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中出现送达难题。
(三)重审法院:原审原告下落不明,同样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兜底方式,在实践中运用十分广泛,从一审、二审、再审到执行程序各个阶段都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但同时公告送达在实践中都是针对被告方及第三人的。在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重审法院依据发回重审裁定书立案,如遇立案后原审原告下落不明,对原审原告是否同样适用公告送达?
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均有不小的争议,对原审原告下落不明的,到底是适用公告送达还是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略),这里的“受送达人”,从文义解释和字面解释的角度讲,实际上包括原审原告。但在审判实务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的“受送达人”也仅仅是停留在“被告”层面,受各种因素影响,针对原告下落不明对其适用公告送达进行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很少,更多的时候对原告按照撤回起诉处理,在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中也是如此。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仅仅在原告应当交纳诉讼费未交纳或未在交纳期限内交纳、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诉讼进行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等明确的情形下,可以对原告按照撤回起诉处理。当原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时按照撤诉处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出现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立案和送达没有明确性和方向性,失去了法律规范本身的指引作用,法官也在摸索和总结中办案。
在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重审法院一旦依据再审裁定和发回重审的裁定立案后,原告不能依法送达,则案件程序上的进一步推进及实体上的审理都将遇到障碍。故从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及纠纷的彻底解决等角度,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对原审原告同样适用公告送达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受送达人”包括原审原告,对原审原告同样适用公告送达,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其次,原审原告作为案件的起诉方,在案件立案、审理的程序方面应当负有保持电话畅通、告知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程序性义务,但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却未尽到相应的程序性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下落不明时适用公告送达是合理合法的;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略),在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中,法院对原审原告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审原告则丧失了将案件交由法院解决的权利,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结 语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意在纠正原审案件中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其发挥着纠正冤假错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公信力等十分重要的功能和价值,但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制度规定的比较少,理论界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探讨也不多,而且近年来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率过高的问题一直十分突出,虽然《审监程序规定》对再审发回的事由进一步限定,但从审判实践中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全面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法官员额制的落实,员额法官将赋予更大的权利和责任,为防止再审发回重审的滥用,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明确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完善相关立法及相关机制建设势在必行。立案是重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第一个阶段,能够有效的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法院的法律文书,对整个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本文在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基础理论及现有立法的研究之后,通过查找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了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立案及相关机制完善的建议,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真正让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助力司法改革进一步推进,助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