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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指导第2期
禁渔期非法捕鱼者刑事、民事责任均应承担

——王显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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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建苹  发布时间:2020-01-17 11:39:0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禁渔期、非法捕鱼、责任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器非法电捕鱼,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破坏,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破坏生态环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禁渔期期内)11时许,被告人王显文驾驶自己的川达渔84343号渔船,在渠江李渡镇洋渡河段,使用“捕鱼王”等电捕鱼器非法电捕鱼,被渔政部门查获。现场查获电捕鱼机器一套,其中电瓶两个、升压器一个、电线两圈、舀子一个,并有刚用电捕鱼器捕捞的天然江河鱼类共计5.5斤(其中鳊鱼1.2斤,黄颡鱼4.3斤)。被告人王显文2017年6月1日非法捕鱼行为,经渠县农林局评估造成渔业资源损失2000余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川1725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显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同时禁止被告人王显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二、被告人王显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购买5-7cm的黄颡鱼1000尾、7-10cm的鲢鱼7000尾、7-10cm的鳙鱼2000尾的鱼苗投放到渠江河内,并由渠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

案例注解:

一、追究非法捕鱼者刑事责任,并限制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渔业活动,有利于被告人悔罪思过,形成保护生态的自觉。

根据刑法规定,在禁渔期或禁渔区使用禁止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款。被告人王显文作为渔业从业人员,知法犯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王显文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表示愿意赔偿,根据其认罪认罚的表现,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同时禁止被告人王显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该判决为被告人上了一堂严肃的法治课,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又能有效促使被告人在缓刑期形成良好的自我约束,认真悔罪思过,达到引导社会尊重自然规律并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二、制度化进行生态修复,有利于自然生态良性发展。

被告人王显文非法电捕鱼行为,经渠县农林局认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2295元,然而对于生态资源而言,如果只是简单判决赔偿损失金额,无法使损害得以有效补偿和减低。因此,法院、检察院从有利于生态恢复角度考虑,经与渠县农林局衔接配合,形成了关于渔业增值放流的实施方案,判处被告人王显文对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修复,购买5-7cm的黄颡鱼1000尾、7-10cm的鲢鱼7000尾、7-10cm的鳙鱼2000尾的鱼苗投放到渠江河内。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推动了生态保护制度的落实,生态补偿修复机制建设对生态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典型意义:

渠县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严厉打击了犯罪分子,遏制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对司法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平衡起到了示范作用。在恰逢新一年禁渔期时,由渠县法院在相关部门的参与、配合下,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行了现场执行。被执行人痛思己过,在上百群众、渔民见证下,在犯罪所在地,向渠江河投放了高于判决2倍的鱼苗,此举提升了社会大众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对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审理和执行,群众了解到公益诉讼的功能和作用,有利于深入推动司法保护生态环境。

 


 
责任编辑: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