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与死者黄某合伙经营川S78529中型普通客车,并由死者黄某与四川广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驾驶员聘用合同》,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11月6日,原告王某驾驶川S78529中型普通客车从渠县水口乡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死者黄某坐副驾驶,14时20分行经事故地段,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川S78529车受损和黄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7]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王某疲劳驾驶,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7日,黄某亲属共五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王某等进行赔偿,2018年5月3日,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25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39元、误工费、交通费600元,共计677151.5元;二、四川广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广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己赔偿的10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后(2017)川1725民初3066号案件的被告四川广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9月1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民终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2018年4月8日,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中型客车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认为(2017)川1725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677151.5元系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分担,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死者黄某亲属五人即本案被告承担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半的赔偿金额338575元。
【分歧】
本案涉及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致另一合伙人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之前死者亲属已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该案中已就死者与本案原告责任承担作出划分并判决,本案原告不能再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执行合伙事务导致了死者黄某死亡,故黄某死亡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王某只应承担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半的赔偿金额338575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死亡是原告王某不当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王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具有重大过失,死者黄某无过错,故原告王某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某不承担责任,且原告王某之前已因重大过失造成黄某死亡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原告王某明知自己无驾驶中型客车的资质而无证驾驶,并且进行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黄某的死亡是由于原告王某违法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死者黄某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王某未举证证明死者黄某存在过错
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王某认为黄某有过错,自己虽然是违法驾驶,但系执行合伙事务,故要求死者黄某亲属即五被告共同承担损失,但本案中原告王某未举证证明黄某有过错;即使是执行合伙事物,也应当进行过错责任区分,有过错的合伙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合伙人内部责任承担中承担过错责任,即合伙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黄某没有过错的事实已被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称死者黄某指使其驾驶车辆,但其未提供证据,死者黄某亲属也不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不能从自己的违法犯罪中获取利益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在开庭前答应赔偿而获得死者亲属谅解,后被判处缓刑。王某在本案中称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自己承担的损失金额过大,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受,但是,任何人不应当将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没有过错的人承担,更不应当以此通过司法途径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取利益。本案中,不但死者黄某无过错,黄某亲属即五被告更是没有任何过错,而原告王某要求五被告承担因王某违法犯罪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失费用一半的责任,既有悖人道之理,又违背法律之准则。
【小结】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致另一合伙人死亡的责任承担案例”,特殊性在于死者黄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这个损失是王某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但执行合伙事务人王某属于违法执行合伙事务,在执行这个事务中死者黄某是没有过错的,故该损失只能由王某进行承担。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死者黄某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王某能够举证证明死者黄某存在过错本案结果将会是不同的走向。由此可见,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致另一合伙人死亡是否承担责任最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是遵循了法律与事实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