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全市法院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适应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新形势新任务,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全面加强案例工作。今年以来,全市法院已开展包括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主题在内的13批次案例征集评选,累计编写案例240余件,充分发挥案例规范指引生产生活的重要作用,依法精准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市中院于2022年9月启动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面向全市法院征集裁判结果公正、人民群众关注、社会影响重大,对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截止10月底,共征集参评案例42件。经评选,最终确定罗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杨某诉A公司、B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冉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陈某虚假广告案,何某等诉某疗养康复托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张某与刘某身体权纠纷案,邓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作为2022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前述案例分别聚焦生态环境保护、涉民法典新条款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内容,切实体现司法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用。
案例一
罗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罗某某在居住地附近山林中采伐了两株“水杉树”种植在其房屋门口作风景树,其后被他人告知其所种植的“水杉树”实为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5年至2020年期间,罗某某又陆续从山林中采伐了10株大小不一的红豆杉种植在房屋门口。罗某某共计移栽红豆杉12株。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12株疑似野生植物红豆杉进行植物样品树种名、保护级别及其参考价值鉴定:1号至12号植物样品树种名为红豆杉(Taxus chinensis),隶属于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杉属(Taxus);野生红豆杉(Taxus chinensis)属于国家1级重点保护植物、共计价值820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十二株,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情节严重。罗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法判决罗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越发强烈,特别是对野生动物、水产资源,但对野生植物的保护意识仍有不足,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和裁判,体现了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零容忍”“重打击”,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野生植物资源是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珍贵树种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相关知识,促进生态文明理念深入人心,广大群众应提高对野生植物的认识,依法保护植物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案例二
杨某诉A公司、B集团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8日,杨某与朋友共同出资45万元公开竞标购买了B集团下属D水泥公司塑编加工厂并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书》。一年后,朋友退出,塑编加工厂由杨某经营。由于客观情况变化,杨某于10年前停止生产但雇请了厂区附近的农民看管、维护厂房。2018年12月25日,A公司与D水泥公司签订合同,从D水泥公司处购买了整条水泥生产线设备、厂区内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A公司认为受让资产包括杨某购买的塑编加工厂,故于2019年在杨某的厂房外修建围墙、安装大门并上锁。经杨某多次交涉,A公司未拆除围墙、大门。2022年1月,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为查明案情,经A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了B集团作为共同被告。A公司认为杨某早已废弃塑编加工厂且多年未按《资产出售协议书》的约定向B集团支付土地租赁费用,故提出反诉,请求解除2004年9月28日D水泥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中关于“资产出售范围”协议条款并判令杨某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37000元,立即将在A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资产拆除、搬离。
二、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中,为实质化解原、被告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自愿将《资产出售协议书》中涉及的塑编加工厂现存所有资产(不含土地)全部交给A公司自行处理,A公司自愿补偿杨某人民币15万元;杨某及A公司均自愿放弃其他本诉及反诉请求。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发展环境,许多企业发展受阻,全国各地助企纾困政策、措施不断,人民法院在维护企业发展环境、护航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助力企业发展理念,跳出就案办案思维,善用调解方式解纷,促进争议实质化解,有效降低了诉讼双方成本,也避免了“案结事不了”,实现了各方共赢,是助力企业发展的典范。案涉塑编加工厂已废弃多年、资产闲置,对杨某不仅不会产生更多的经济效益,反而还需要支付看管、维护费用,而A公司通过合理价格收购能够更好地利用厂房占用的土地,盘活闲置资产,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实现企业更好发展。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东方经验,对构建矛盾纠纷化解新格局、形成中国特色多元解纷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发挥着巨大作用。本案的审理方式也对当前审理涉企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转变思维,主动作为,为优化营商环境、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三
冉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冉某利用其在某通讯营业厅担任通讯代理商员工的身份和为客户服务的便利,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在未经客户许可及未告知客户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客户手机,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秘密接收的客户手机验证码提供给微信群群主获利,由微信群中的下游黑灰产人员注册软件。以注册一个账号几元至几十元不等的价格,累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849.6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还侵害了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冉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责令被告人冉某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4849元。责令被告人冉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金融、快递、交通、宾馆、手机维修等提供个人消费与服务的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可接触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个别员工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不但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也对电信诈骗等防范造成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冉某利用自己在提供服务中占有他人电话号码的便利条件,将他人手机号码发送到“拉新”群内,随后又协助发送验证码帮助他人注册平台账户进行获利,构成犯罪。本案的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还附带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不仅让被告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损失,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本案的处理有力打击了将在履职、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犯罪行为,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成本,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本案也提醒公众,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和提供的行为都将受到惩治。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切莫因贪图蝇头小利,做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要当行业的“内鬼”。公众在日常生活中要妥善保管好个人信息,谨防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下游犯罪的工具,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失。
案例四
陈某虚假广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利用某食品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举办健康讲座、聚餐、送小礼物等方式邀请老年客户参加会销活动,安排讲师夸大销售保健食品“延寿端粒”“雪灵芝”“亚麻酸”“长寿伴侣藜麦米”的功效,吸引老年人购买。通过会销保健食品,被告人陈某累计销售金额达831927元,违法所得322751.6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虚假广告罪。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社会上“保健品坑老”现象频发,违法经营者抓住老年群体关心身体健康的心理,利用老年人获取信息渠道单一、对信息分辨能力不足的弱点,采取虚假夸大宣传保健品功效,诱导和欺诈老年人购买消费,骗取老年人钱财,甚至造成老年人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后果。“保健品坑老”是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一类犯罪。本案审理后,人民法院依法向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管理部门接收建议后对虚假广告养老诈骗进行了专项打击。司法机关将打击锋芒对准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为名,侵害老年人权益的各类诈骗违法犯罪,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保持高压不松劲,持续震慑不停步,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何某等诉某疗养康复托老院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之父何某某因脑梗致右侧肢体功能障碍,于2020年7月15日入住某疗养康复托老院,双方签订《休养员入住协议》,原告每月缴纳托老费3600元。2020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安排入住人员早餐,何某某因噎食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并施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何某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同时,被告出具《事情经过》,对何某某死亡及抢救情况进行了说明。何某某死亡后,双方针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6853.5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某之父何某某因脑梗致右侧肢体功能障碍入住被告疗养康复托老院,双方就何某某的护理级别、护理内容以及是自主进食还是喂食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对护理级别及对应的护理内容予以证实。但不论何某某系自主进食还是喂食,结合何某某自身年龄状况及身体情况,被告作为专业托老机构,在明知何某某因脑梗致右侧偏瘫的情况下,应在日常护理中采取必要和恰当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入住知情同意(承诺)书》关于“约束伤”和被告事发后出具的《事情经过》载明内容,能够推定事发时被告工作人员因疏忽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和照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何某某作为身患疾病的老年人,本身存在高龄、脑梗死致右侧功能障碍和吞咽困难等综合风险,故其因自身注意不够擅自取食导致噎食也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17229.4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呈现,如何规范养老产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成为整个社会关心和思考的问题。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第5条规定了养老机构对老年人自身安全风险的预见或评估义务。对未能预见、无法规避或排除的风险,养老机构有义务严格遵守和落实法律、标准、合同以及机构内部具有合规性的规章制度、服务规范规定,保证养老服务及服务管理的安全性,降低风险,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该义务的落实在养老服务与服务管理工作中所占比重较大,老年人自身存在的风险对养老机构的人力资源、环境和设施设备配置与管理等安全性提出了较高要求。本案提示,养老服务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应注重提升服务的全面性、规范性、及时性以及服务记录的妥善保管,在设施设备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老人外出管理、与送养人的沟通、应急预案演练等方面规范化、标准化运行。
案例六
张某与刘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与陈某等人自发在B中学篮球场进行分组对抗篮球活动,过程中原、被告在共同争抢篮板球起跳落地时,原告摔倒在地,右手触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2020年11月6日,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累计住院98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904.22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行伤残等级、续治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34646.62元。诉讼中,原告自述其从初中开始打篮球,且在此之前,原、被告也曾一起打过篮球;并陈述在打篮球过程中,被告说原告动作太大,原告还给被告道了歉,后面被告又说原告动作太大,并说是不是要当真打,接着双方又继续打球,不久原告便受伤了;当时,原、被告均跳起来抢篮球,在落地时被告肘部故意撞到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打篮球过程中,曾提醒原告动作太大,但在抢篮板球时,被告与原告对位,眼睛只注意看球,不知道身后有谁,并非故意。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参加篮球运动这一典型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原告虽然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其年龄、体力、智力及其自行陈述的打篮球经历,其对篮球运动中可能出现的碰撞、摔倒等风险,应有认知和预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受害人应事先了解篮球运动可能伴随的风险、损失或者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定作出判决的典型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容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引发争议。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既统一了思想认识,也统一了裁判尺度。体育竞技活动风险性是其固有特点,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所有理性且客观的体育活动参与者均应对此有所预料,如果在体育活动中的正当损害后果不被允许,将不利于体育活动的发展与传承。本案在审理中,结合具体案情和促进文化体育活动的发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明确判决对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亮明了司法态度,也显示了冒险者需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的新规则实施提供了有益司法经验。
案例七
邓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等四人在闲聊过程中,商定当晚到河中打鱼来煮汤喝。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三人准备好捕鱼器、水鞋、矿灯等捕鱼工具,由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私家车,前往白沙河流域。被告人廖某某在车内留守,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下到河道内使用电鱼的方法在河中捕鱼,后被接举报的民警现场抓获。电鱼过程从当晚23时许一直持续至次日凌晨2时许,共计电鱼5.865公斤(11.73斤)。2021年5月7日,经万源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四被告人电鱼时的工具为锂电池捕鱼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同时根据《万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等捕捞作业区域为天然水域,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某等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坦白、立功等情节,依法判决四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并判决被告人邓某某四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按照万源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黄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评估及生态修复方案的复函》中的修复方案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对生态进行修复。若不能按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邓某某等四人则承担生态修复费三万六千零七十四元五角;同时没收作案工具。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非法捕捞不仅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更会严重破坏天然水域的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电力捕鱼案发地属于长江流域水系,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被纳入全面禁捕区,属生态敏感区,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强,应当严厉打击此类捕鱼破坏生态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四被告人捕捞鱼类数量不大,但其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式,对水生生物的繁衍生息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处以刑罚,对社会公众树立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判处邓某某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长江流域渔业生态的有力保护,有力彰显了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问题上的坚决态度,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多赢”。